内容摘要:3月7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全面加强环境保护”的主题记者会上,陈吉宁部长呼吁社会支持PX产业和垃圾焚烧设施的依法建设,但更强调要切实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关键词:生态文明;公民环境;重心;维护;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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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7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全面加强环境保护”的主题记者会上,陈吉宁部长呼吁社会支持PX产业和垃圾焚烧设施的依法建设,但更强调要切实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所谓环境权,是指公民、法人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和景观权等。环境权是在现有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制度无法对环境利益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要求确立的旨在享有和保护安全、舒适环境条件的新型权利,具有生成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环境权仅指享有良好环境的实体性权利,不包括资源权、排污权等实体性权利,也不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行政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环境权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资源权(如取水权、采矿权、采伐权、狩猎权等)和排放污染物质的排污权(如大气排污权、水排污权)具有紧密的联系——三者的权利对象相同(均为自然要素),但权利客体各异,分别为自然要素的环境支持功能、资源供给功能、纳污净化功能。环境知情权和环境行政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同环境权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它们是基于环境权的公法效力,为保障环境权的实现而派生的权利,同物上请求权的属性和功能比较相似。
公民是环境权最核心的主体,包括享有良好人居环境的生活环境权,以及享有良好劳动环境的工作环境权。法人一般不是环境权的主体,但特定生产经营活动也需要良好的环境条件,如钢琴制镜企业需要在无氟污染的环境下才能进行正常生产,因此,法人也可以成为环境权的特殊主体。在国内法层面,国家不是环境权的主体,但在国际环境法层面,国家可成为环境权主体(譬如温室效应威胁小岛国的存在)。当存在独立于当代人的环境利益时,后代人成为环境权的特殊主体。当代人只有在不得已时方可损害后代人的环境(如垃圾填埋、碳封存等),否则对后代人环境权构成了侵权。人类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自然体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环境权同生态文明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属于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保障公民环境权应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重心。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任务包括人口均衡、环境良好、资源永续和生态健康等四个方面。其中,确保环境质量的良好,特别是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饮用水污染、重金属污染、雾霾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让人们能呼吸清洁的空气,喝上洁净的水,是整个民生的需要,更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毋庸置疑地应当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首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确保环境质量的良好,最直接的法律武器是授予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从而将生态文明建设的抽象理念化为广大公众的权利诉求和积极行动。
环境权的确认,可以为环境维权提供更为切实有力的制度管道,有利于推动中国环境司法乃至整个环境法治走出当前的尴尬和困境。这是因为,当遭受或极有可能遭受环境侵害时,任何公民都可基于环境权向政府主张环境知情权、环境行政决策参与权和环境行政监督权(如请求履行查处污染企业的法定监管职责)等,寻求环境权的行政保护。其次,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尚未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发生实质损害的阶段,公民就可以其所处的环境利益受损(如低于环境质量标准)为由,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企业、未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非环保机关(如工商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权之诉,从而大举前移环境维权的介入时机,加强对企业和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约束。再次,以环境权为诉权基础的诉讼,能将“污染行为——环境质量受损——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复杂因果关系证明转化为“污染行为——环境质量受损”的简单因果关系证明,从而显著降低环境侵害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推动环境维权走出“起诉难”“举证难”“审判难”等困境,实现环境司法的跨越式发展。公众有了环境权的制度通道,没有必要走上街头进行非理性甚至暴力性抗争,从而减少环境纠纷和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环境权的侵权救济,在归责原则上,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同环境权应具有相对于排污权的优先效力是一致的。在责任形式上,以消除危害、排除妨碍为主,损害赔偿不是最主要的责任形式,但在消除危害、排除妨碍不可能或不划算时,也可采用损害赔偿作为替代形式。在举证责任上,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过,原告除须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和本人遭受环境利益受损之外,还须承担关于污染或破坏行为与受损环境之间存在“环境关联上的可能性”(如污染企业处于上风向)的初步证明责任,以防止滥诉的发生。由于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景观权等环境权具有较为典型的公共性,故公共性环境权诉讼在本质上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为防止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滥诉,可课加合理的约束条件(如无环境违法记录),但不应剥夺其诉权。为防止有权的公民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可通过法定诉讼信托,将其诉权信托给有关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权是人权发展史上的新成就,是第三代人权中的典型代表。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权与和平处处长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ka)1979年提出的观点,人权的概念自产生以来大致经历了三大历史变迁。17至18世纪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仅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可称为第一代人权,旨在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侵犯),如人身权、私有财产权和言论自由权等。19世纪后,人权逐步扩大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称为第二代人权,旨在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协助实现),如就业权、福利权和受教育权等。20世纪50年代以后,人权概念从个体性人权逐渐发展到集体性人权(可称为第三代人权,旨在要求加强社会和国际上的合作),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
据加拿大学者 David R.Boyd统计,到2012年止,在全世界193 个联合国成员国中已有 92 个国家在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此外,还有美国、俄罗斯、日本、墨西哥、南非、越南等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中也明确地规定了环境权。
我国应当在立足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世界各国的法治经验,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立法和《宪法》《侵权责任法》等传统立法中确认环境权,循序渐进地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权制度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