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如今,新闻传播活动的种种乱象和困境,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呼应。未来我国在新闻传播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对新闻传播权利的含义达成共识,对其底线保障作出规定。
关键词:新闻传播;知情权;共识;新闻工作者;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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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新闻传播活动的种种乱象和困境,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呼应。包括新闻法在内的传媒管理体制的构建和完善,是我国深化改革、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未来我国在新闻传播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对新闻传播权利的含义达成共识,对其底线保障作出规定。
使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具体化
新闻传播法是行业法,行业立法是在保证该行业利益的同时对该行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制,以协调该行业和其他社会利益集团的关系。它不是由新闻从业者自身制定的“自律行规”,而是由代表人民利益的立法者制定出来对行业进行“他律”。对新闻行业来说,保障其权利义务关系有序运转的前提之一就是言论自由,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中国国情下的再阐释。新中国成立后,言论自由在宪法中得到了法律和逻辑上的肯定。新闻传播法要真正使宪法中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条款得到具体落实,使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包括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监督权与人身权等具体化,既接轨国际的通约性规定,又反映中国社会发展的特殊要求。
新闻工作者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除此之外,新闻传播法必须规定和保障新闻工作者在履行其职务时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否则,就很难保障新闻工作者正常开展新闻活动,①比如采访权、报道权、传播权、批评权等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保障。政府只有在为了保护国家的独立和安全、维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时,才能依据法律对传播权利做必要的限制。有鉴于政府会利用其权力限制言论、新闻、出版自由,美国宪法(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剥夺政府拥有这种权力的方式来对上述自由进行保障。两百多年来,美国并非没有出现过试图限制言论、出版自由的立法(如第二任总统亚当斯签署的“外侨和煽动叛乱法”,以及战争时期的若干法律),但其绝大部分涉及新闻、出版业的立法是为言论、出版自由提供保障,或是为言论、出版的公平竞争和发展定出若干法规。另外,公民是否拥有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权利,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民主提高程度的试金石。而就新闻工作者相对于普通群众享有的新闻批评权来说,不仅是作为一种权利,而且是作为一种工作职能和报道方式。因此,法律应当为批评性新闻报道提供有效的保障。②
舆论监督就其实质来说,既是新闻媒体履行其职责时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也是人民群众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创造社会生活的权利。全面地、完整地理解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的含义,是确定舆论监督的法律地位、完善监督机制的基本前提。舆论监督涉及对现存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活动进行批评监督,其监督对象是一切权力,既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公权力组织,也涉及从事公共事务、公共服务的公民和法人。对公权力的批评,即使有时报道有误、评论不当,只要不是故意造谣、诽谤,都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而公民个人确属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也不宜作为舆论监督的对象。
规定新闻传播主体的资格
如果对新闻传播法的讨论聚焦于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辨析上,那么很容易将新闻传播法误认为是对新闻传播行为的规范法。我们应该明白的是,新闻传播法作为一个行业调整法,对新闻传播行为的规范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一个完整的行业调整法,至少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即主体法、行为法和责任法。③主体法就是规定主体资格的法,任何一个成熟的行业,都有一个主体资格准入的问题,尤其是对于新闻传播来说,由于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有时候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的社会生活,主体必须具备合格的专业技能和全面的职业素质。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以及近年来时有发生的红包新闻、新闻贿赂等现象,都说明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够作为新闻传播的主体,以及由谁来进行是否符合条件的资格审查,应该成为未来新闻传播法中主体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新闻传播主体不仅仅是指新闻传播媒体,还应该包括新闻管理主体、监督主体。对管理主体和监督主体本身的资格审批、监督评估、效能核查,同样应该成为新闻传播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赋予新闻媒体知情权以及基于知情权所必需的其他权利
由于新闻侵权案件的频发,对新闻立法的讨论等同于制定一部侵权行为法也是常见的误区之一,包括在讨论记者合法权益时多拘泥于记者人身安全的保护,记者人身安全如何避免受到侵害。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已经可以为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权纠纷提供救济保障。但是,除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人身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个人尊严等民事权益以外,新闻传播法还必须通过法律赋予一些特殊的权利——基于舆论监督所必需的宪法权利——知情权以及基于知情权所必需的其他权利。
这里的知情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知情权不同。作为民事权利的知情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项权利,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有对商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真实信息的知情权。而作为宪法权利的知情权,是为了实现对社会的监督,专门赋予新闻媒体这一特殊主体的权利,知情的对象不限于平等主体间。知情权更主要是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关系宪政的实施和国家与人民事业的兴衰,它是公民行使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结社、出版等表达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基础。从某种角度上讲,对这些特殊权利的强调,才应该是新闻传播法制定的根本目的所在。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新媒体传播中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BXW025】
注释:
①赵双阁:《试论我国新闻立法的价值取向》,《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②赵中颉:《新闻立法刍议》,《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③邓小兵 冯渊源:《新闻立法的几个问题研究》,《人大研究》,2003年第l2期
(作者为北京工商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