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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望的位置:论两种慎议民主取向之争
2014年06月30日 15:27 来源: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1期 作者:谭安奎 字号

内容摘要:摘要:政治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所主张的公共推理与公共理由,如果得到恰当的解释,其相互性标准事实上把不偏不倚的道德要求与私人欲望整合成了一种独立的慎议政治形式,超越了政治科学取向的混合思路,从而构成惟一融贯的慎议民主理论。

关键词:民主;欲望;取向;民主理论;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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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出于对传统聚合式民主把政治合法性建立在私人欲望基础上的不满,慎议民主作为一种替代方案成为当代民主理论的中心,并试图通过政治慎议过程重塑合法性。但在对私人欲望进行公共转换的问题上,慎议民主理论内部出现了政治科学与政治哲学两种不同的取向,前者认为后者错误地忽略了私人欲望在政治辩护中的地位。然而,政治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所主张的公共推理与公共理由,如果得到恰当的解释,其相互性标准事实上把不偏不倚的道德要求与私人欲望整合成了一种独立的慎议政治形式,超越了政治科学取向的混合思路,从而构成惟一融贯的慎议民主理论。

  【关 键 词】欲望/慎议民主/政治合法性/公共推理/相互性

  近几十年来,慎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成为西方讨论得最为热烈的民主理论,并引起了国内学界的广泛关注。该理论试图通过公民们的民主慎议来为政治安排提供合法性资源,尤其是强调慎议过程本身的合法化能力。然而,慎议民主理论本身似乎并没有构成一个高度统一的阵营,而是存在明显的内部差异,这种差异被划分为政治科学与政治哲学两种不同的取向。

  本文将基于慎议民主理论对其主要的理论对手,即聚合式民主(aggregative democracy)的批评,将慎议民主理论内部两种取向的分歧,归因于对私人欲望在政治合法性辩护中的地位的不同处理方式。进而,笔者将论证,所谓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把政治合法性建立在相互性(reciprocity)的标准之上,从而把不偏不倚的伦理要求与私人的欲望整合成了一种独特的公共推理与政治慎议形式。这就不仅克服了聚合式民主的局限,而且超越了政治科学取向的理论所主张的分散辩护模式,最终有望提供一种真正融贯的慎议民主理论。对于慎议民主的理论构造来讲,真正有价值的学理分歧,乃在哲学取向内部的不同理论之间。

  一、从聚合式民主到慎议民主

  人们一般认为,古典民主强调共同善或共同福利,甚至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普遍意志(公意)的概念。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对这种实质性的民主观念作了严厉的批判,并由此长期影响着现代民主的理论与实践,尤其是促使其向程序化的方向发展。在熊彼特看来,普遍意志以共同福利为基础,然而,由于价值观念的多元性,共同福利对不同的人或集团而言必定意味着不同的东西,“这个事实将使一些原则问题产生隙裂,它不是合理的论证所能弥合的,因为最终价值——我们认为生活和社会应该是怎样的观念——不是纯逻辑推理所能解决的”①。既然普遍意志以普遍福利为基础,那么结果就非常明显了,“这种普遍意志的存在和尊严一到我们不相信共同福利这个概念时也就不存在了。古典学说的两根支柱不可避免地崩溃了”②。

  自此以后,民主不再被赋予那么浓厚的伦理色彩和规范意义,而仅仅是被理解为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安排,即某些人通过自由竞争以赢得公民们的选票。民主政治因此颇具市场竞争的特征,而且通过投票选举的过程,人们的利益和偏好被聚合起来,从而使得民主可以成为多数人偏好和意志的表达。达尔(Robert Dalh)在此基础上对民主理论作了一个重要的推进。他认为,选举在控制领导人方面是有用的,但在作为多数人偏好的指示器方面,则很不成功。在他看来,“选举和政治竞争并不以任何颇具重要意义的方式造成多数人的统治,但是却极大地增加了少数人的规模、数量和多样性,领导人在做出决策时必须考虑它们的偏好。我倾向于认为,正是在选举的这一特征——即不是多数人的统治,而是多重少数人的统治——中,我们一定会找到专制和民主之间的某种基本差异”③。这就是所谓的多元主义的民主,它揭示了民主的偏好聚合过程所导致的一种不一样的结果(即形成了“多重少数人”),以及对偏好进一步进行聚合的方式:在公共决策时,基于个体的偏好聚合模式被一种基于群体的偏好聚合模式所取代。显然,后者体现了现代社会中利益不断被组织化的特征。但非常明显的是,达尔所提出的多元主义民主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市场式的、聚合式的民主观念。

  近几十年来,慎议民主以聚合式民主观念的批评者的姿态占据了民主理论的中心。在慎议民主理论家们看来,聚合式民主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首先,聚合式民主理论把政治市场化,使得政治丧失了起码的公共性。也就是说,这一理论在政治上的根本问题在于,“它混淆了两类行为,一类是适于市场的,一类是适于论坛的”④。在批评者看来,市场与政治是两个不同的场域。消费者在市场中所选择的不同行动路线,其区别只在于它们影响他本人的方式,而在政治选择的情境中,公民们却要就以不同方式影响其他人的事态表达其偏好。因此,偏好聚合模式对解决福利分配等政治问题是不充分的,某种公共性的观点必须引入进来。

  其次,聚合式民主对现实缺少起码的批判能力,它建立在对现存利益分配、尤其是欲望表达的未经反思的接受之上。聚合式民主无疑是在任何现实的欲望与偏好的基础上通过投票等方式对这些偏好进行聚合,从而做出集体决定。这种民主观念认为,以这种方式运行的民主制度实现了对每个人的偏好的平等对待,从而具备合法性。然而,人们偏好的形成乃是受一定的背景制约的,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相应地,民主制度不仅是在尊重偏好,而且事实上是在规制和塑造偏好。从而,“如果偏好是法律规则的函数,规则就不能通过诉诸偏好而得到辩护”⑤。这个批评的潜台词就是,把偏好当作民主以及任何其他制度规则的合法性基础,乃是本末倒置的表现。

  更进一步讲,人们的欲望往往是适应制度法律背景以及相应的个人处境的结果。这就是所谓的“适应性偏好”问题。它本来是经济学和伦理学中针对福利主义、功利主义而提出的一个批判性论点,但被慎议民主理论家们所采纳。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对这个论点作了典型地表述:“欲望包含着与现实的妥协,而现实对某些人比对另一些人而言要更为严酷。无望的赤贫者仅仅想生存下去,无地的农民竭尽全力寻求他的下一餐,日夜不停工作的家庭佣人谋求几个小时的喘息之机,处于从属地位的家庭主妇为争取一点个性而斗争,他们可能都学会了让他们的欲望与他们各自的困境保持一致。”⑥根据这个观点,仅仅通过偏好的聚合,可能迁就了现实的不正义,因为人们的偏好所努力适应的那种处境可能是非正义的结果。在慎议民主论者看来,聚合式民主把既定的偏好当作集体决定的基础,这“在根本上接受甚至强化了社会中现存的权力分配”⑦。

  再次,聚合式民主最多适用于解决利益的冲突,而难以解决不可通约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也不能解决更深层次的原则或道德冲突。现代社会的许多冲突,远远超出了物质利益的层面,而是涉及原则、道德与基本的价值观。因此,著名哲学家内格尔(Thomas Nagel)认为:“智识上最困难的问题不是来自于利益的冲突,而是来自对什么是真正有价值的东西的看法上的冲突。受对彼此的不偏不倚的关切所驱动的社会成员,如果他们对良善生活由什么构成、从而对他们应当不偏不倚地为每一个人向望什么东西存在分歧的话,他们恰恰将会被那种动机引向冲突之中。”⑧这个观点其实涉及多个层面的冲突问题:利益冲突、价值观的冲突、道德冲突(人们基于不偏不倚的原则也会形成分歧)。显然,后面两个层次的冲突是无法通过利益聚合的方式来处理的。慎议民主理论家们也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点,并将其作为批判聚合式民主的一个理由⑨。

  聚合式民主的这些缺陷,显然都与欲望或偏好在塑造政治合法性过程中的角色与能力相关。慎议民主论者试图提出替代性的方案,因此它所要做的中心工作是重新确定私人欲望在政治合法性论证中的位置。换句话说,“所有关于民主合法性的慎议模式在一个特别的意义上都具有强烈的规范性,即它们都拒绝把政治和决策制定还原为工具性的和策略性的理性”⑩。据此,把公民当作平等者看待,不是通过对其既定的利益或欲望不加甄别地予以聚合来实现的,而是通过特定的政治慎议过程来实现的。但拒绝“还原为”基于私人欲望的工具理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完全排斥私人欲望。那么,在慎议民主的政治辩护当中,公民们的欲望究竟应当扮演何种角色?这就把我们引向了慎议民主理论的内部分歧。

  二、欲望的转换:慎议民主的两种取向

  与聚合式民主依赖于先在的私人欲望不同,慎议民主更强调政治有一个“慎议性的或转换性的维度”(11)。也就是说,通过政治慎议,可以令公民们形成新的欲望,从而不再仅仅出于现有的私人欲望而行动。这个主张在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美德伦理学中有其渊源。美德伦理学认为,人们做出行为决定之前,需要有一个“慎思”(deliberation)的过程,而不是仅仅凭着既定的欲望或冲动:“我们决定去做的事情是我们已然判断[为正当]的事情,它是慎思的结果。”(12)这里的慎思是一个实践哲学的范畴,它关涉的是我们所能够做的行为。此外,慎思是在结果不明朗以及正当的行为方式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

  在亚里士多德那里,deliberation也可以在集体层面上进行:“面对重大问题,当我们不信任我们自己识别[正确答案]的能力时,我们让同伴也参与慎议。”(13)此时,主体成了复数,便成了我们所说的“慎议”。在政治中,需要通过慎议过程做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决定。慎思主要是指向如何促进目的,而不是目的本身。也就是说,我们首先确定目的,然后思考实现目的的方式和手段。然而,我们不能把他所说的目的当作一种由先在的欲望所确定下来的东西,进而把慎思仅仅当作一种手段性的工具推理。事实上,慎思恰恰事关对行为的正当与否的判断,而且新的欲望在此过程中形成了:“决定就是做处于我们能力范围内的行为的慎思(议)性的欲望;因为作为慎思(议)的结果,当我们已然判断[它是正当的],我们做这件事情的欲望就表达了我们的意愿。”(14)

  我们可以看出,从政治上讲,慎议的这些要素与直接对欲望和偏好进行聚合的民主理论大相径庭,其中的区别尤其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决定之前要慎议;慎议过程会形成新的、做正当之事的欲望,或者说这个过程对欲望进行了“转换”。这两个方面,正是当代慎议民主理论所极力强调的。

  慎议民主的这种倾向,从他们对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对立评价当中可以得到最充分的说明。一方面,有人强烈批评他,认为他破坏了源自亚氏的慎思与慎议的传统。这是因为,卢梭似乎把慎思等同于选择、决定本身,而不是选择、决定之前的那个过程,他明确地想排除党派、说服、修辞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批评者认为,他的这种想法源于:“当卢梭心中的个人来到公众集会上共同作决定的时候,他们被设想已经知道他们所想要的东西了。他们已经确定了他们的意愿,从而,他人试图做出的任何说服行为都只能玷污和压制他们的意志。”(15)在卢梭看来,在不需要人们做出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就可以发现公意,所以他研究的社会秩序是“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的(16)。这就意味着,人本身所是的那种状况就构成了恰当的基础,不需要也不应该以什么慎思或慎议来转换人们的欲望了。而且我们确实发现,卢梭虽然重视公意和公共利益,但相对于慎议,他似乎更强调通过投票结果的计算来揭示公意的要求。他的这些主张,使得一些批评者将其列入聚合式民主的阵营之中。

  有一种对立的观点则认为,卢梭乃是“为慎议民主给出第一个现代表达的哲学家”(17)。这种观点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卢梭确实强调公意,这似乎要求转换个人的欲望和意志,而且他虽然重视投票的作用,但却要人们在投票的时候不能根据自己的偏好,而是要根据对整个社会有益的东西。这虽然并不要求公民们有实实在在的政治讨论,但却要求有某种慎思和公共推理,因此又与慎议民主追求公共辩护的目标相当契合。

  上述两种对立态度,恰恰从两个相反的方面突出了慎议民主理论的一个主张,即通过慎议过程对人们的欲望进行某种“公共地”转换。但现代社会的多元主义特征,以及对私人权利的强调,似乎又对欲望的公共转换提出了伦理上的限制。因此,欲望在政治辩护中究竟如何安顿,这是慎议民主的一个关键问题。正是处理这一问题的不同方式,使得该理论内部出现了分歧。慎议民主论者将这种分歧概括为两种不同的慎议民主传统,它们分别与哲学和政治科学相关联:“在更具哲学色彩的传统中,惟有致力于共同善的经过周密思考的慎议才产生合法的民主决定……在与政治科学更为相关的传统中,民主具有混合性的合法性源头,它们既包括慎议,也包括公平的聚合。”(18)简言之,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只强调以共同善为伦理导向的慎议,认为这才是合法性的基础;而政治科学取向的慎议民主则包容了私人欲望的聚合,似乎并不要求对私人偏好进行全面的伦理转换。

  根据这种划分,政治科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看似更为尊重个人利益,也更尊重多元社会中利益冲突的现实。这种取向的理论家认为,政治慎议的目标,不仅包括形成共识,也包括澄清利益、强化团结等。因此,冲突的利益和自我利益、讨价还价都应当纳入广义的慎议过程之中。从而,慎议民主不应当以区隔慎议与讨价还价的形式绝对排除自利的主张以及这些主张可能导致的冲突(19)。

  根据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论者,“一种慎议式的民主观念把公共推理置于政治辩护的中心”(20)。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这种取向,慎议民主的特殊性不仅仅在于公开的讨论或对话,而是要有“公共的”推理。也就是说,政治慎议的参与者需要接受某种公共性的伦理约束,而不能仅仅在私人偏好的基础上进行讨价还价。那么,除了公开的讨论之外,究竟还需要什么条件才算得上是慎议民主?科恩(Joshua Cohen)提出一个标准:“一种决定仅当其出自于某些约束集体选择的安排之中时才是集体的决定,这些安排确立了受这些决定支配的平等者之间进行自由的公共推理的条件。”(21)这个标准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这些“安排”。最直接的理解是,它们代表着某些硬性的制度;另一种间接的理解则是,它们是一些柔性的伦理约束。我们会发现,前一种解释意味着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式的慎议政治,而后一种解释则意味着罗尔斯(John Rawls)式的政治自由主义和公共理性。

  哈贝马斯认为,我们必须在政治中包容策略性行动(也就是以成功为取向的行动,它对立于交往行动[communicative action]),“政治的概念必须予以扩展,把政治系统内为获取政治权力与行使权力所进行的策略性竞争包含在内。政治不可能像阿伦特理解的那样,被等同为那些为了共同行动而一起商谈的人所进行的实践”(22)。他同时强调:“合法的权力源自那些在免于强制的交往中形成共同信念的人。”(23)也就是说,政治合法性问题是交往问题,而不是利益的聚合问题。这显然属于上述“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而且,他所主张的慎议政治,恰恰体现了我们对科恩上述标准的第一种解释,因为“商谈理论让慎议政治的成功不是依赖于一个集体行动的公民群体,而是依赖于相应的交往程序与条件的制度化”(24)。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强调理想语境,在政治领域,则是强调慎议政治的制度条件。

  对科恩观点的第二种解释是,只有满足某些伦理上的条件,人们所进行的推理才能算作公共推理,从而才构成民主慎议。公共推理就是试图给出公共理由的过程,这个过程让公民们超越了他们在聚合式民主中所扮演的角色。那么,公共推理的伦理约束条件究竟是什么?我们知道,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理论中的原初状态设计,由“无知之幕”塑造出了合情理性(the reasonable)的伦理条件,作为公民们的代表的各方正是在这种伦理约束之下进行推理的。在罗尔斯看来,惟有这种条件下的推理,才能满足相互性标准与政治合法性的要求。因为在他看来,“基于相互性标准的政治合法性理念可表述为:只有当我们真诚地相信我们为我们的政治行动所提出的理由……是充分的,而且我们也合乎情理地认为其他公民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那些理由,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恰当的”(25)。

  在这个意义上,政治自由主义从一开始就是在塑造一种慎议民主的模式。值得一提的是,科恩本人也提供了这样一种解释罗尔斯的思路,虽然未经详细说明。在他看来,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设计,确实体现了慎议民主的“给予理由”的政治图景(26)。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和公共理性理念恰恰是大多数慎议民主论者所批评的对象,本文也只是表明,它在原则上属于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之列。

  从表面上看,两种取向的慎议民主的划分似乎是一目了然的。但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确实没有为先在的私人欲望留下余地,而是对之进行了全面地公共转换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取向的慎议民主无疑难容于现代多元社会。但本文接下来将要论证,两种取向的划分本身乃是对所谓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的误解。事实上,在这种取向中,基于相互性的公共推理作为一个整体,整合(而不是像政治科学的取向那样简单地混合)了伦理约束与私人欲望,从而有望提供一种融贯的慎议民主理论。为此,我们就要再次审视它所包含的公共推理与公共理由观念。

  三、一种融贯的慎议民主理论

  与聚合式民主对欲望只求聚合、不加约束的合法性辩护方式不同,慎议民主的根本原则是“公民们要为他们集体施加于彼此之上的法律相互提供辩护”(27)。据此,基于对集体选择的某些约束条件,有些利益在集体的政治决定中是不能算数的。显然,根据聚合式的民主观念,例如一人一票的假定,每个公民似乎都参与到最后的政治决定当中了。但是,公民们的这种参与在本质上是私人性的和分散的,因为他们只是根据自己的私人欲望和偏好在投票。慎议民主正是要超越这种分散一聚合的模式。为此,它要求公民们不是不加反思地把自己的欲望与偏好直接“输入”到政治决定的过程中去,而是要进行反思,也就是选择性地“输入”。换言之,公民要超出纯粹私人的伦理视角,面向其他公民提出所有的公民都可以接受的理由,亦即公共理由。因此,慎议的关键与其说是“集体的”,而不如说是“公共的”。博曼(James Bohman)非常恰当地指出:正是因为对公共理由的强调,所以,慎议是一种“公共的”而不是“集体的”或指向特定群体的活动(28)。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正是要做这样的工作。

  在慎议民主理论中,一种理由要成为公共的而不是私人的,就必须改变每个人仅仅从自己的欲望和偏好出发的思维,并转向主体间性的思维,或者说相互性的思维。否则,公民们就仍然只是在各自算计,而不是“相互辩护”。但是,相互性或主体间性并不等于纯粹的不偏不倚,它所要求的是每一个人都能合乎情理地予以接受的理由。以一种恰当的方式考虑自己的利益,这本身并不必然是不合情理的。要不然的话,我们便是完全抹杀了个人的工具理性能力。

  现在我们看一看两种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如前所述,哈贝马斯明确批评阿伦特(Hannah Arendt)的政治概念,并把策略性行为包容在现代政治当中。更重要的是,慎议政治的成功所依赖的制度化的程序条件,在他那里正是自由主义传统所坚持的主观权利与自由,亦即人权:“权利体系所显示的,恰恰是政治自主的立法过程所必需的交往形式本身得以在法律上建制化的条件。”(29)通过主张这种制度条件,同时强调公共领域中的政治慎议,哈贝马斯试图把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综合起来。而这同时表明,他的慎议民主理论并不意味着对私人欲望进行无条件的公共转换,而是在慎议条件中以权利的形式保障了理性的私人利益。同样,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与公共理性理念显然没有把私人利益与偏好排除在外,除了“无知之幕”所代表的合情理性的伦理约束之外,作为代表的各方的推理纯粹是一种理性选择过程。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两种理论的主张并不是先有制度条件或伦理约束,再有政治慎议。相反,制度条件或伦理约束同政治慎议之间虽然可以在概念上区分开来,但却不是两种分离的东西,因为前者乃是后者内在的规定性条件。对哈贝马斯而言,没有那些主观权利的保障,任何讨论都不可能算作慎议或交往行为——它们倒有可能是策略性的协商与妥协。在罗尔斯那里,虽然合情理性与理性可以在概念上区分开来,但二者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了相互性的推理。仅仅有合情理性,并不足以提出公民们彼此可以合乎情理地予以接受的理由。因为公民们彼此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什么,这个内容上的问题是必须与理性推理结合在一起才能完成的。罗尔斯认为“合情理性预设并支配着理性”(30),其中就表达了两层含义:前者“支配着”后者,表明理性推理受制于合情理性的约束;而既然前者“预设了”后者,可见二者并不是分离的——没有理性的利益考虑,公民们便不知道彼此究竟要接受何种合乎情理的公共理由。

  因此,正是合情理性与理性结合在一起,才塑造了所谓的相互性标准。但基于上述分析,这种结合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混合,而是一种真正的综合或整合。如此理解的相互性标准,它“处于不偏不倚的理念与互惠互利的理念之间”(31)。也就是说,它既不是纯粹的不偏不倚,也不是置个人理性的利益考虑于不顾,而是一种经过整合的独立的观点。

  如此看来,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所寻求的政治辩护,既面向了合乎情理的、不偏不倚的要求,也面向了个人利益的考虑,而且这两个方面是由同一种推理过程来完成的。内格尔把这两个方面分别称为非个人性的立场与个人性的立场,而且每一个人都同时具有这两种立场。他据此认为:“政治理论中的辩护必须向人们表达两次:他们首先作为非个人立场的占据者,其次作为在一个从非个人的角度看可以接受的体制之内的特殊角色的占据者……双重辩护的要求是一种道德要求。”(32)他所使用的“双重辩护”和“表达两次”的提法极易引起误解,因为它们似乎意味着有一个历时性的、分散的先后辩护序列。显然,相互性的要求把“两次”辩护“一次”完成了。

  相反,政治科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主张混合性的合法性根源,恰恰就是试图进行真正的“两次”辩护。因此,严格来讲,它们并不构成一种严整的慎议民主理论,而只是一种集聚合式民主与慎议民主于一体的混合的、分裂的民主理论。所谓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其特色不在于排除私人欲望或对之进行全面的公共转换,而是对慎议的制度或伦理条件作了更深刻的理论建构与说明。在这种构造中,私人的欲望与特定的制度或伦理约束一道,被纳入到公共推理之中,二者一起构成了慎议政治的模式。显然,惟有如此,才算得上是一种融贯的、足以作为聚合式民主替代物的慎议民主理论。由此看来,两种不同学科取向的慎议民主的划分,在误解所谓哲学取向的慎议民主理论的同时,也误解了慎议民主本身。因此,慎议民主理论中真正有意义的争论和分歧,不在政治科学与政治哲学这两种取向之间,而在政治哲学取向的内部,尤其是哈贝马斯与罗尔斯的理论之间。

  注释:

  ①②[美]约瑟夫·熊彼特著、吴良健译:《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372,373页。

  ③[美]罗伯特·达尔著,顾昕、朱丹译:《民主理论的前言》,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第181页。

  ④Jon Elster. The Market and the Forum: Three Varieties of Political Theory. in Jon Elster and Aanund Hallyand eds., Foundations of Social Choice Theo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6, p. 111.

  ⑤Cass R. Sunstein. Democracy and Shifting Preferences. in David Copp, Jean Hampton, and John E. Roemer eds., The Idea of Democra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202.

  ⑥Amartya Sen. Well-being, Agency and Freedom: The Dewey Lectures 1984.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82, No. 4(Apr., 1985), p. 191.对“适应性偏好”相关讨论的一个较为全面的总结以及对福利主义的批评,可参见Martha C. Nussbaum. Women and Human Develop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135—148.

  ⑦Amy 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 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6.

  ⑧Thomas Nagel. Equality and Partial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154.

  ⑨参见Amy 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 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 17.这两位慎议民主论者也是从“道德冲突”的层面上来理解社会冲突的,并认为慎议民主可以应对这类冲突。参见Amy 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 Moral Conflict and Political Consensus. Ethics, Vol. 1.101, No. 1(Oct., 1990): 64—88.

  ⑩James Bohman. Public Deliberation: Pluralism, Complexity, and Democracy. Cambridge: The MIT Press, 1996, p.5.

  (11)Cass R. Sunstein. Beyond the Republican Revival.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97, No. 8(Jul., 1988), p.1545.

  (12)Aristotle. Nicomachean Ethics. translated by Terence Irwin, Indianapolis: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1985, p.64.

  (13)Ibid.

  (14)Ibid., p.64.

  (15)Bernard Manin, Elly Stein and Jane Mansbridge. On Legitimacy and Political Deliberation. Political Theory, Vol. 15, No. 3(Aug., 1987), p.346.

  (16)[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版,第3页。

  (17)James Bohma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Effective Social Freedom.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1997, p.321.

  (18)Jane Mansbridge. Conflict and Self-interest in Deliberation. in Samantha Besson and Jose Luis Marti eds.,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Its Discontents, England: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p. 128.

  (19)James Johnson. Arguing for Deliberation: Some Skeptical Considerations. in 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 174.

  (20)Joshua Cohen. Democracy and Liberty. in 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 193.

  (21)Ibid., p. 186.

  (22)Jurgen Habermas. Hannah Arendt: On the Concept of Power. in his Philosophical-Political Profile, translated by Frederick G. Lawrence,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1983, p.183.

  (23)Ibid., p. 181.由此可见,哈贝马斯虽然批评阿伦特对政治的理解太过狭窄,但在合法性的问题上接受了她的立场。

  (24)Jürgen Habermas. Three Normative Models of Democracy. in Seyla Benhabib ed., Democracy and Difference, Prince 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27.

  (25)John Rawls. 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64, No. 3(Summer, 1997), p. 771.

  (26)Joshua Cohen. For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Samuel Freeman 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102.

  (27)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 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s Different? in E. F. Paul, F. D. Miller and J.Paul eds., Democra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161.类似的观点可参见Amy Gutmann, Dennis Thompson. 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98.

  (28)James Bohman. Public Deliberation: Pluralism, Complexity, and Democracy, p. 8.

  (29)[德]哈贝马斯著、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第127—128页。

  (30)John Rawls. 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77, No. 9(Sep., 1980), p.530.

  (31)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2nd,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16.

  (32)Thomas Nagel. Equality and Partiality, p.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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